(2010)丽龙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黄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黄某某以承包项目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则××将××在××华锦楼一层西首第六植店面作抵偿。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材料:1、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如不归还愿将八都镇在建的华甲一层西首第六植店面作抵偿;2、黄某某与毛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华乙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在建造房屋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毛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过最高限制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坐落在八都镇华甲一层西首第六植店面作抵押,因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视为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乙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乙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某、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周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09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黄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