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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11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3日,逾期不还则需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因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4起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变更滞纳金的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还款期限至2010年7月3日,逾期不还,则须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每日的滞纳金,并约定上述借款以被告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二、浙f×××××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f×××××轿车系被告所有,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只能就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款金额因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06200元,故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被告所有的浙f×××××轿车可上路行驶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0年7月3日,被告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对上述借款作抵押,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三/每天的滞纳金。原告实际交付被告106200元,浙f×××××轿车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06200元,因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余3800元,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且违约金利率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62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62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3195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