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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十二经媒人介绍认识,在接触不到半个月的时间里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此外被告还经常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要求返还订婚礼53980元(订婚礼物清单:点心钱3000元;黄金抵现金22800元;钻戒2380元;头趟红包5000元;六样(包括打肉)1200元;给被告弟弟2000元;结盒10000元;周岁酒4600元;订婚红包1000元;正月小孩压岁包2000元已让被告拿走。以上合计539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女儿的事实均无异议。2.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3.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能力欠缺。4.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此外,订婚物品为赠与,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原告所列的清单上的物品,部分不属实。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村委会证明及医院出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育有婚生女朱某乙的事实。5.订婚礼物清单,以证明订婚时男方给女方的物品及相应金额。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5不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其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证据6内容不属实,原告有经济能力。本院审查认为,单凭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其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医学出生证明,以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原告同意由法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半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将近一年时间的交往、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返还彩礼的诉请,需以离婚为前提,随着离婚诉请的驳回,该两项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