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化工经营部与绍兴××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化工经营部,绍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化工经营部。住所地:绍兴县××××外枢。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白马山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诉人绍兴县××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明××部)与被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明××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焕鑫××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截止2007年5月24日,焕鑫××陆续向建明××部购买价值132524元的硫酸。建明××部开具给焕鑫××发票两份,已由焕鑫××认证。焕鑫××除支付货款122000元外,剩余货款经建明××部催讨,焕鑫××拒绝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焕鑫××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20000元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本案中焕鑫××向建明××部支付的货款。鉴于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系陈乙交与建明公司,结合该汇票上“绍兴县××化工经营部,陈乙”的字样这一付款事实,可以认定陈乙系受委托结算货款。故陈乙收取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建明××部承担。故焕鑫××辩称其已经向建明××部支付货款122000元,应予以认可。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焕鑫××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建明××部货款10524元;驳回建明××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依法减半收取282元,由建明××部负担200元,焕鑫××负担82元。上诉人建明××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7年2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焕鑫××,焕鑫××主张该汇票用于向建明××部支付货款,但该汇票的收款人一栏并非建明××部,与常理不符。二、按财务规则,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一方必须向出票人开具地税发票,但建明公司从未开具过相关地税发票,可以印证建明公司未收到2007年2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三、焕鑫××完全可以申请原审法院查实汇票的实际收款人以及汇票的转让经过,而建明公司未提出相关申请,原审法院也未依职权查证。四、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标注的“绍兴县××化工经营部,陈乙”字样,是焕鑫××的单方行为,焕鑫××未能证明陈乙是建明××部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故其收取汇票的行为对建明××部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认定2007年2月12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20000元是焕鑫××向建明某某部支付的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焕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建明××部向焕鑫××交付了价值132524元的货物,以及焕鑫××于2007年4月25日(以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和2008年2月4日分别向建明××部支付货款52000元和50000元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票日期为2007年2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20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焕鑫××支付的货款。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系案外人陈乙交与建明公司,而该汇票上标注有“绍兴县××化工经营部,陈乙”的字样,因此焕鑫××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乙具有代表建明××部收取货款的权限。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所作出的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即使在焕鑫××未能举证证明陈乙确有收取货款权限的情况下,陈乙收取2007年1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对建明××部仍具有约束力,可以认定焕鑫××尚欠建明××部的货款金额为10524元。建明××部主张2007年1月30日银行承兑汇票上所标注的“绍兴县××化工经营部,陈乙”是焕鑫××的单方行为,与其在一审中认可该汇票是通过陈乙交付的事实相悖,且建明××部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化工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