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启亮、叶启亮与被告阙发洪、阙发金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阙发洪、阙发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启亮,叶启亮与被告阙发洪、阙发金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阙发洪,阙发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叶启亮,529196112197211,汉族,农民,住云和县云和镇浮云路***号*楼。委托代理人:姚长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阙发洪,男,1966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6605042615,汉族,农民,住云和县赤石乡库北片店子村新进排30号。被告:阙发金,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690411261x,汉族,农民,住云和县赤石乡库北片店子村新进排11号。委托代理人:罗海燕,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启亮与被告阙发洪、阙发金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长日、被告阙发洪、被告阙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启亮诉称:原告在云和县城租住、务工已有五年。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为被告阙发洪、阙发金装车,在搬运过程中摔伤右腿,于受伤当日到云和县同济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4033.1元。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阙发洪、阙发金为原告分别垫付医药费400元、1600元。故原告法院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1774.85元。被告阙发洪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阙发金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经营关系。2009年8月,因生意经营需要,被告阙发金雇佣答辩人帮忙管理,由答辩人具体负责记账、代为支付货款、装车款等;2、答辩人与原告叶启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阙发金的边角料回收工作,一直是由叶某乙承包,阙发金按每吨20元的价格承包给叶某乙,装车人员由叶某乙自行雇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阙发金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叶启亮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回收的边角料装车工作,一直是由叶某乙承包,按每吨20元的价格承包给叶某乙,装车人员由叶某乙自行雇请;2、答辩人与被告阙发洪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合伙经营关系;3、原告酒后登高作业时摔伤右腿,其本身存在过错;4、答辩人给原告的2000元并非赔偿款,是为原告治伤垫付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启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工作生活;2、云和同济专科医院出院记录、云和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待证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药费、门诊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因摔伤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及用药清单;4、司法鉴定书,待证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误工时间为受伤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后续治疗费5000元;5、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人证言,待证原告是为被告阙发洪打工及原告在出事故时未喝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阙发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帮被告阙发金打工。被告阙发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办理暂住证的时间发生过中断,所以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县城连续暂住一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阙发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阙发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待证原告叶启亮是为阙发金打工及被告阙发金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2、证明4份,待证阙发金当时是废料回收工作的老板;6、证人龙某、阙某甲、阙某乙、阙永球、刘有芳的证人证言,待证阙发金是本案事故中的雇主及原告在从事本案中搬运动作前饮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阙发洪对被告阙发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叶启亮对被告阙发金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本人是为被告阙发金打工;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5位证人证言不客观,证人龙某与证人阙某甲的证言有矛盾。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阙发金提供的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为针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的相反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待证事实即阙发洪为雇主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阙发金提供的证据3的待证事实即原告叶启亮系酒后作业亦不予认定。对被告阙发金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叶启亮自2005年起在云和县城居住、务工。2009年12月23日,被告阙发金雇佣原告叶启亮为其回收的废料装车工作,原告在当天搬运过程中不慎摔伤右腿,受伤后于2009年12月23日在云和县同济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后因伤势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11日在云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4033.1元。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叶启亮因伤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18%,已构成拾级残疾,评定休息时间为166天,护理时间为三个月,住院期间每天两人护理,之后每天一人护理,评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阙发金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033.1元;2、误工费166天*59.61元/天计9895.26元;3、护理费109天*75.29元/天计8206.61元;4、残疾赔偿金49222元;5、伙食补助费19天*15元/天计285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880元;上述费用总计88521.97元。本院认为:原告叶启亮与被告阙发金的雇佣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阙发金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阙发金提出其装车工作是承包给叶某乙,应由叶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发金赔偿原告叶启亮医疗费14033.1元、误工费9895.26元、护理费8206.61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80元,共计88521.97元,扣除阙发金已支付2000元,被告阙发金尚需赔偿原告叶启亮8652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启亮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叶启亮负担47元,由被告阙发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维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