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浦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汤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浦刑初字第17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庄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焦欣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群,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及辩护人魏巍、陈庄海、焦欣然、陈群、黄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21时30分许,汤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同乡被告人潘某某、林某某与颜某某(另案处理)之前在上海市某区川沙路3639号尖威溜冰场内遭人殴打,遂与被告人潘某某及颜某某等人预谋起意报复。随后汤某某、颜某某等人纠集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与汤朝某、施智某、孙登某、王志某、方某、左某、麦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集合于上海市某区川沙路普东钢材市场被告人潘某某及汤某某的办公室内,由被告人汤某某与颜某某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自来水管,随即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与颜某某、孙某、方某、左某、王志某、麦某等十几人根据汤某某的安排指挥,携带自来水管、砍刀先后冲至上述溜冰场内,将门口监控探头、宿舍内物品、迪吧门窗玻璃及溜冰场院内两辆普桑轿车玻璃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3,172元),并将被害人吴某、徐某、廖某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廖某头部颅骨骨折,被害人吴某右手二指肌腱损伤,被害人徐某右手虎口肌腱断裂。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害人吴某、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0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根、刘叶军、周佐盛、张伟文、周秋华、顾国民、徐国荣、黄德平、颜某某、孙登某、孙某、孙雪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作案地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某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5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5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代理审判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