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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宣伟章与宣力波、李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伟章,宣力波,李吉芳,李达华,宣伟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宣伟章,又名宣惠钻,农民,家住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宣家**号。委托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力波,又名宣烈波,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宣家**号,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东街2号。被告李吉芳,又名李桔芳,汉族,农民,家住浙江省诸暨市同山镇西源村宣家**号,现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东街2号。被告李达华,农民,家住义乌市大陈镇大岭下村1组,现住义乌市苏溪镇锦江路49号。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大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宣伟琴,又名宣惠健,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八达街**号。原告宣伟章为与被告宣力波、李吉芳、李达华、第三人宣伟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伟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玲芳、被告李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兴洪、第三人宣伟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力波、李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伟章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和第三人,四人在苏溪镇胡宅村共同共有三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屋(建筑占地面积92.38平方米)。1998年2月18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及第三人,私自将四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卖给第三被告,三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最近原告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卖给他人,同时原告认为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现要求确认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宣力波、李吉芳未作答辩。被告李达华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被告李达华购买房屋是善意的,也是有偿的,其也支付了购房款80000元,房屋一直由其居住管理至今,1998年当时相应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这种房屋买卖。第三人宣伟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宣力波与被告李吉芳系夫妻。原告宣伟章、第三人宣伟琴系被告宣力波、李吉芳的子女,四人在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共同拥有一幢三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房,权证号分别为义乌房权证苏溪字第××号、义乌房苏溪共字第00028072号、义乌房苏溪共字第00028073号、义乌房苏溪共字第00028074号,房屋建成年份为1982年,房屋产权证明的填发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42320,登记面积为92.38平方米,土地使用者为李吉芳。1998年2月18日,被告李吉芳、宣力波与被告李达华签订了一份房屋绝卖契约,约定被告李吉芳、宣力波将上述房产绝卖给被告李达华,价格为80000元。当日被告李达华即付清了房款,但该契约上无原告宣伟章、第三人宣伟琴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证明原件一份、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房屋绝卖契约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10日苏溪镇胡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达华提交的收据原件一份、被告李达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吴某、方某的证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应同时转让,而本案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属集体性质的宅基地,其所有权属村民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村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不得向村集体组织成员外的成员转让,而被告李达华并非苏溪镇胡宅村集体组织成员,故被告宣力波、李吉芳与被告李达华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达华辩称其与被告宣力波、李吉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宣力波、李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力波、李吉芳与被告李达华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绝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