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舒燕芬与梅世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燕芬,梅世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55号原告:舒燕芬,,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玉湖新村7幢1单元101室。被告:梅世畅,,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办事处宿舍。原告舒燕芬为与被告梅世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舒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世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舒燕芬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梅世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8年11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世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燕芬借款50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梅世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