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甲与章乙、章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甲,章乙,章丙,章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章乙。被告:章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章丁。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章丙、章丁为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凌洁适用简单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某,被告章乙、章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乙系兄妹关系,三被告系家某关系。1989年7月10日,被告章乙以原告及其它两位被告作为一户,按照规定依法向黄岩县店头乡后某某申请宅基地两间。1989年10月19日经过乡人民政府审核,取得黄岩市土地管理局黄某某(1989)第15-6号核准建房许可并建造住房两间。综上,上述申请的两间宅基地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宅基地折价款8万元。被告章乙、章丙答辩称:原告所称的宅基地是被告自己所有,一间是拆除老屋所得,另一间是与其他村民调地所得;房屋也是两被告建造的,故原告要求支付8万元依据不足,因两间宅基地的价值无32万元。且原告出嫁后在夫家又审批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依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原告在夫家已有宅基地,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丁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章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黄岩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黄某某(1989)第15-6号文件,证明1989年7月10日原、被告作为一户申请取得宅基地二间及涉案的宅基地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经质证,被告章乙、章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路桥××××宅基地且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明确写着被告拆除老屋一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章乙、章丙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路政函(2004)82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出嫁后在路桥和丈夫一家人又取得了宅基地。证据2,分据协议,证明审批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证据3,调地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调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反驳原、被告在1989年时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另外在册人口4人能取得宅基地两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调地协议在政府核准用地之后,这与土地审批的法律、政策不吻合。本院认为,证据1即使原告出嫁后在路桥又和夫家一起取得宅基地,并不影响原告与三被告一起在台州市××××后宅村取得宅基地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3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章甲与被告章乙系兄妹关系,被告章丙是被告章乙的前妻,被告章丁系被告章乙、章丙之子。1988年7月15日,原告从父母家分得老屋二间及壁外披屋一间及宅基地等,1989年7月10日,以被告章乙为户主,被告章丙、章丁和原告为在册人口在拆除原告从父母家分得的老屋26㎡基础上,向某黄岩县店头乡后某某申请住房宅基地二间,同年10月27日经原黄岩市店头乡人民政府审核,原黄岩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以黄某某(1989)第15-6号文件审批取得建房用地二间(面积为90㎡)。之后,被告章乙、章丙在审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二间。原告章甲出嫁后到路桥区和夫家一起又取得宅基地一间。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坐落于台州市××××后宅村二间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与三被告原系于家某关系共同审批所得,故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考虑到二间审批所得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章乙、章丙建造,从而体现出被告章乙、章丙对共有财产的形成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基于房屋的不可分性,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补偿的依据参照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征用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的标准酌情考虑为6000元。据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乙、章丙、章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章甲宅基地折价款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章甲负担1650元、被告章乙、章丙、章丁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徐凌洁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