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象山××纱××有限公司、象山××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针与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象山××纱××有限公司,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97号申请人:象山××纱××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申请人: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某。申请人象山××纱××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因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象山××纱××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保全清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21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万元。(详见保全清单)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烨保全清单1、冻结被申请人宁波××针纺织有限公司在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的银行存款210万元(账号:88×××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