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90号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30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朱某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某某因生意急需资金,今向朋友郎某某暂借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为30天,到期一次性付清。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应当按约及时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247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