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打工时相识,于199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校读书。××××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暴露,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女儿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打工时相识,于1995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校读书。20××××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打工而相识相恋,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与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吴志成人民陪审员  王剑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