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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永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施工组给其在义乌市做网通机房整改、诸永高速公路隧道做移动通信管道工程,所欠26000元工资出具欠条一份,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约定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组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资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方永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