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3日,借款人刘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在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军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陈某某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息随本清止,按月息2.7%计付;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刘军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付,定于2009年3月22日前归还,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借款刘军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借款人刘军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付,定于2009年3月22日归还,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的违约金为每月2000元。嗣后,借款人刘军未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借款人刘军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对借款人刘军未归还到期借款应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上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