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民初字第88号原告:竺某。被告:葛某。原告竺某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竺某、被告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竺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于2008年7月14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6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竺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上半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回到娘家居某某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宁海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葛某辩称,双方在生活中时有吵架,主要原因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但双方没有分居过。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青春损失费500000元,合计7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的嫁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折价3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葛某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竺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双方婚续期间生育子女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竺某与被告葛某于200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互相认识,于2008年7月14日到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2月6日双方生下一男孩,取名竺乙。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居住在娘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时间且生育了一男孩,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时有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消除隔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竺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