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2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闫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日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防水材料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在2008年承包义乌市火车西站工程某某告购买各种防水材料,至2008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3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2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闫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防水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防水材料,共计货款4329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3290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432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1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