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潘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到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2月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其生活,在新昌县儒岙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其与被告自2007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儒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2月向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在新昌县儒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新昌县儒岙镇中心小学读书。2009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再次以夫妻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做到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潘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潘某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自2010年9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张某甲每月支付潘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限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银行业务部,账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