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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汪信祥、沈亚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姚伟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诉讼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委托代理人:邵钢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被告:汪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07110013),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亚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0430092X),女,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赵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01270021),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汪世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211040018),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姚伟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11300016),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姚伟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撤回对被告汪信祥、沈亚娥、赵雪飞、汪世挺、姚伟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2308.5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8.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42-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诉讼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信用社宿舍。委托代理人:邵钢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该信用社职工,住信用社宿舍。被告:汪信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07110013),男,194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南街60号。被告:沈亚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70430092X),女,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南街60号。被告:赵雪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01270021),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华峙何家16号。被告:汪世挺(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211040018),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华峙何家16号。被告:姚伟东(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11300016),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村三组43号。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4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申请撤诉并要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案外人汪光锋(已故)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江星公寓1幢503室房产的查封。审判长倪联辉审判员王凌云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