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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官××行、浙江××官××行与被告金甲、朱甲、朱乙、杜某与金甲、朱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官××行,浙江××官××行与被告金甲、朱甲、朱乙、杜某,金甲,朱甲,朱乙,杜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浙江××官××行,住所地上虞市××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612714-3。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杜某某。原告浙江××官××行与被告金甲、朱甲、朱乙、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官××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金云某某购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虞甲[百官]8921120090007326号),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月利率7.08‰,按月付息,若未按期偿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金甲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金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3)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甲辩称:我签字的时候格式合同都是空白的,贷款整套手续签名是我签的,但钱是刘某用的。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于209年6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48万元的事实。2、虞甲(百官)8921120090007326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月利率7.08‰,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金甲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盖章,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盖章。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甲于2009年6月29日从原告处贷取48万元的事实。4、农村合某某行综合业务系统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金甲至2010年5月25日,共欠本金及利息498067.53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金甲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8日,被告金甲向原告浙江××官××行申请借款48万元,并于6月11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月利率7.08‰,按月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金甲发放贷款48万元,但被告金甲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25日共欠息18067.53元,也未返还本金,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合法有效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甲辩称签名时合同格式中的内容尚未填写,是空白的,但其具有订立合同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直至酿成讼争,也未行使撤回权或撤销权,且至贷款手续齐备并取得贷款,无合同无效或可以免责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金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应返还给原告浙江××官××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金甲承担,被告朱甲、朱乙、杜某某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