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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汤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汤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0套奥克斯空调并安装于宁波市海曙区灵桥石板巷,共计价款22680元,被告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十天内付清空调款2268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80元,赔偿利息3000元(自2008年5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空调货款22680元,并承诺十天内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并对被告欠原告空调货款22680元,及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21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依约在2008年5月2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22680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春梅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