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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甲、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被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大儿子、二儿子。原告现年事已高,疾病缠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与两被告曾因赡养纠纷,于2007年2月7日在嵊州市黄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两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并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八分之一。协议签订后,被告魏某甲仅支付了2007年的生活费,而被告魏某乙分文未付。截止起诉日,原告为治疗已花去医疗费19632.98元,两被告亦无支付分文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魏某甲立即支付拖欠的生活费520元(2008年度至2009年度);2、被告魏某乙立即支付拖欠的生活费780元(2007年度至2009年度);3、判令两被告各承担2454.12元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答辩称,其已支付2008年的生活费,只拖欠2009年的生活费。被告魏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病历本、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生病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为19632.98元(计算至起诉日)。证据2、由中共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塘工作片总支部委员会、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周家坂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证据3、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曾因赡养纠纷,于2007年2月7日在嵊州市黄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自2007年起由两被告每年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60元(款限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并各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八分之一。经质证,被告魏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提出新农保可报销部分医疗费应予减除。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给被告魏某乙,被告魏某乙在收到后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扣除医疗费中的新农保部分6967.23元,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2665.75元。对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某共生育六子二女,被告魏某甲为其大儿子,被告魏某乙为其二儿子。原告及其八个子女曾因赡养纠纷,于2007年2月7日在嵊州市黄某某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07年起,魏某乙每年支付张某生活费260元,款限每年10月30日前付清,其余五个儿子同等对待;张某每年的医药费(以发票为准)由魏某乙承担八分之一,一般情况一年结算一次,医疗费5000元以上临时平摊处理。该协议签订后,因原告年事已高,因病就医,截止2010年8月9日,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12665.75元。被告魏某甲支付了原告2007年和2008年生活费,但未支付原告2009年生活费,也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魏某乙则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八个子女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遵守并自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对被告魏某甲提出的其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只拖欠原告2009年生活费这一事实。对两被告就原告医疗费的承担问题,调解协议只明确了魏某乙承担八分之一,而对被告魏某甲应承担的义务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魏某甲在庭审中亦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八分之一,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均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医疗费承担八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甲支付张某2009年生活费260元、医疗费1583.22元,合计人民币1843.22元;二、魏某乙支付张某2007年至2009年三年生活费780元、医疗费1583.22元,合计人民币2363.22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