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76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吴某某。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尤某某介绍认识。2007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尤某某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委托被告吴某某代为炒股,并以尤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为投资股票、基金及国债等证券业务,期限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2009年在原告与案外人尤某某的诉讼中,原告发现被告超越授权权限,擅自将原告的资金用于权证炒作并发生巨额亏损。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经济损失26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是案外人尤某某与港安实业发展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陆某某是以《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为主要依据提起委托合同之诉,但该合同权利义务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案外人尤某某与港安实业发展公司之间所引发的委托合同关系的纠纷,与本案的原告无关联,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委托合同之诉,主体明显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人民陪审员 应欢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