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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6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水某某。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临安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献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水某某、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水某某驾驶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车辆在临安××辖区内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眼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后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数月。2010年4月5日,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原告医疗费27504.37元,误工费141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5722.04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200元,车旅费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6406.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水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门诊病历二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证据四、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6天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7504.37元的事实。证据六、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76天的事实。证据七、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证据八、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九、疾病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65天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32元的事实。证据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被告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是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雇佣的驾驶员,在上班某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被告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一、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愿意在法律的框架内赔偿。二、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经依法投保,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被告水某某是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但是,被告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重大过失,其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项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按合理的实际发生计算,医疗费中包含了非医保费用,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拒绝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由法院确定或者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8、10、11,被告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二、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水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去浙一医院、浙二医院就医,是原告扩大的损失,浙一医院、浙二医院有部分是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经计算,医疗费数额为27311.42元,不包括挂号费。其中浙一医院2010年1月27日、2月3日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费用为非医保费用,浙二医院2009年11月27日、12月7日使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的费用为非医保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不承担该费用,应予扣除。经审核,本院对原告花去医疗费27501.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势不是很严重,住院期间都需要陪护不合理,而且这是原告出院时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四、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左眼的伤势可以愈合,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作出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被告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的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9,被告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建议休息65天、住院76天,总的误工时间为141天。经本院审核,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26日6时许,水某某驾驶浙a×××××号机动车在临安畔吴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临安畔吴线畔湖岭路段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骑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临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6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65天,王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一医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27501.47元。该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5日、8月13日,经浙江法会司某某定所、杭州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王某某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98元。另查明:水某某系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该事故。再查明:浙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故王某某可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金,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也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某某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501.47元、误工费141天×75.29元/天=10615.89元、护理费76天×75.29元/天=57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15元/天=1140元、残疾赔偿金10007元×20年×10%=2001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致残,给原告王某某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725.4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水某某承担连带偿赔责任。被告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98元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水某某、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主张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应分项理赔等辩解意见,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962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28.5元,被告临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水某某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丁献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