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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善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善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善民,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池州市东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善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善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杨善民受他人指使,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316号房间,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胡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扣押可疑药丸1粒(净重0.0974克)、可疑晶体1包(净重0.5953克)。经检验,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善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郑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情况及被告人杨善民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善民受他人指使,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善民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善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善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927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