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邹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邹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夫妻已分居一年余,且婚后双方某某育子女,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某答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某某育子女均属实。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性格也较合得来,也无存在分居生活,且被告家人对原告也较关心,所以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桐乡市崇福得利工业设备安装队证明一份,分别某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4月2日进单位上班,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本单位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表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被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其本单位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在文字上没有写明某某妻矛盾而分居,所载文字于其求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在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某某育子女,2010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能够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鉴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标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请求与被告陆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