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海螺街××号。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11时02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万某大酒店时与原告(系行人)刮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1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483.2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6836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32030.2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2030.24元,被告保险××在肇事××车××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某某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2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五、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数额。被告保险××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吕某某对肇事三轮摩托车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2日到2010年5月11日止,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以证明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承担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吕某某对肇事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承担。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4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和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各自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费用由谁承担,与证据采信无关,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五,被告保险××认为票据中有连号现象,被告吕某某表示不懂,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必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损失,虽票据中有连号现象,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无异议,被告吕某某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鉴定费用不包括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保险××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11时02分,被告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肇事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万某大酒店时与原告(系行人)刮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52.84元(其中5314元由被告吕某某垫付)。2010年7月27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52天,营养时间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为治疗损伤,原告花费交通费520元。被告吕某某对肇事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吕某某对肇事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在肇事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吕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加上被告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9552.8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4周岁,按24611元/年×16年×0.2为78755.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保险××应在肇事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135.2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92135.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原告其余损失3756.04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某某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02135.2元。二、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翁某某损失3756.04元,与其已支付的5314元相抵后,原告翁某某应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吕某某1557.96元。三、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