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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3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汪某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商场洗手间看见被告人何某在吸食毒品,便上前打招呼,向被告人何某以人民币100元购买了一小包疑似毒品。汪某某将案情报告公安机关并将该疑似毒品上缴。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工业区田洋六路贩卖毒品给汪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何某身上缴获乳黄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块、电子秤一台。鉴定,汪某某从何某处购得的并上缴公安机关的毒品重0.09克,含海洛因成分;当场缴获的黄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块重0.69克,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毒品及其电子秤照片、疑似毒品收条、扣押清单、尿检报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二、涉案毒品及其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志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丽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