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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吕卸林与陈淑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淑英,吕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衢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淑英,农民,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吕卸林,农民。本院在执行吕卸林与陈淑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淑英于2010年9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英所提异议的主要理由:衢州中级法院(2010)浙衢执民字第44—1号裁定决定拍卖我位于衢州市新兴路7幢1单元301室房屋,该房屋是我唯一的居住房屋,如予以拍卖,我今后将无家可归。要求法院从人道和安定社会的角度,给我留一度安身之地,不要拍卖该房屋。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浙衢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陈淑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陈淑英赔偿吕卸林死亡补偿费等205191元。判决生效后,陈淑英未按判决要求履行赔偿义务,吕卸林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陈淑英拥有位于衢州市新兴路7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57.17平方米房屋一套,以及位于衢州市衢江区后溪镇泉井边村住宅(系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92.3平方米),两处房屋均系陈淑英夫妻共有。另除一些家庭基本用品外,未发现陈淑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陈淑英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拍卖陈淑英共有的登记在吕红渭名下的位于衢州市新兴路7幢1单元301室房地产及室内物品。陈淑英为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陈淑英未按法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综合本案应执行赔款的数额、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处置上的限制及申请执行人的要求等因素,法院执行只能处置陈淑英位于衢州市新兴路的房产。另一方面,陈淑英在农村还有住房,并未剥夺其基本的居住条件。故本院(2010)浙衢执民字第44—1号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陈淑英异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洪华审判员  徐佳敏审判员  阳桂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