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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金芬与张法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芬,张法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张金芬。委托代理人:瞿晖宇。被告:张法令。原告张金芬为与被告张法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芬、被告张法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金芬起诉称:被告张法令于2008年8月向原告张金芬借款37973元,并于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于2008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届时未能归还则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约定借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计息时间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后被告张法令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在2009年春节、6月、9月分别还款1万元、2千元、和1千元,余款24973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法令归还借款24973元;二、被告张法令支付利息1137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法令承担。原告张金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法令向原告张金芬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法令答辩称:对原告张金芬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由于经济困难,要求免掉利息并分期付款。被告张法令对原告张金芬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张金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金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金芬与被告张法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法令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张金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法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芬借款24973元;二、被告张法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芬逾期还款利息11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张法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陈建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良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