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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某某、王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王某,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诸某某。原告王某。原告劳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路10-1。负责人洪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诸某某、王某、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沈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桂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亲属王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035.24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1.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2610元、财物损失费(冰箱)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5141.9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赔偿45000元。被告人××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险属实,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没有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为1540.79元。交通费偏高。财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受损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沈某某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沈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人为王甲的无偿帮工,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愿意赔偿45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沈某某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甲沿开发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区××开发区××点厂东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江东三路通过该路口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沈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未按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规定载人,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围交通动态,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王甲无责任。另查明:死者王甲系原告诸某某之夫,原告王某之父,原告劳某某之子。原告劳某某育有子女三个,儿子王乙、王甲、女儿王丙。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6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医疗费1540.79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25元、交通费2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91.67元,合计232947.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徐某某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死亡,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损害结果应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沈某某赔偿4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死亡,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因被告沈某某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被告人××支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诸某某、王某、劳某某损失12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某某赔偿诸某某、王某、劳某某4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徐某某赔偿诸某某、王某、劳某某110946元(232947.46元-122000元)的40%,计44378.98元,此款已履行;四、驳回诸某某、王某、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交纳832元(已批准缓交),由沈某某负担500元,由徐某某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