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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傅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傅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傅某。被告方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傅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公开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副红、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中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2月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5万元,并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起期限和利息。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某、方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制指定的起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傅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陈 文 正人民陪审员 朱 友 芳人民陪审员 杨 红 军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