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许某某、谢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许某某,谢某某,郭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03号原告:项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郭某。被告谢某某、郭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原告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谢某某、郭某债权纠纷一案,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谢某某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被告许某某与郭甲(又名郭乙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某系郭甲母亲,被告郭某系郭甲儿子。现三被告已继承了郭甲的财产。2002年2月9日,被告许某某为了偿还其与郭甲夫妻共同债务向某某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原告系该笔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没有偿还借款。7月10日,瑞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某某市人民法院起诉。10月24日,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参与诉讼。11月4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坐落于阳光北路8幢一单元501室系许某某、郭甲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该案在2002年审理期间,被告许某某在建设银行有购房按揭贷款,因建设银行起诉,房产已被瑞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当时被告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借款,由于被告为了逃避债务、伪造证据,将此笔借款强加给原告。现经原告查实,其阳光北路8幢一单元501室房产,当时根本没有被拍卖。2009年2月1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划拨原告建行账户资金86200元。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某某市人民法院申请,法院返还原告562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谢某某、郭某偿还862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每月以1%计算),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每月以1%计算),以及其他费用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如下:1.原告项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2)瑞民初字第1062号传票、民事诉状,以证明许某某向某某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未还,原告作为担保人被起诉的情况;3、关于协查房产所有权情况的函、领取再执行凭证报告、房屋安全某某报告、关于要求危房拆建的申请报告、瑞安市地名委员会文件、2002年11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公告,以证明原告住址为××市××路××号,而瑞安市法院却以无此屋为由发布公告。4、2002年11月4日证明,以证明坐落于安阳镇××村阳光北路××单××室房屋系郭甲、许某某夫妻共有财产的事实;5、拍卖公告,以证明郭甲坐落于安阳镇××村阳光北路××单××室房屋拍卖时间是2003年3月28日上午9时,但是实际上没有进行公开拍卖;6、盛某某于2003年3月31日的谈话笔录,以证明郭甲坐落于安阳镇××村阳光北路××单××室房屋私下交易的情况;7、郭乙(郭甲)遗产分配清单,以证明被告许某某未参与郭乙(郭甲)遗产分配的情况;8、自来水公司某某通知单、电表清单,以证明安阳镇××村阳光北路××单××室的户名还是谢某某,周乙瑞湖路3幢1单元502室的户名还是郭甲,郭甲的房子没有被卖掉的情况;9、(2002)瑞经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2002)瑞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2002)瑞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2002)瑞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2002)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中(2002)瑞民初字第1318号和(2002)瑞民初字第1319号案件,存在虚假诉讼。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年瑞字第××号),以证明该合同没有许某某的签名,是伪造的。11、瑞安市人民法院告知书、执行款票据、(2003)瑞执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划拨原告在建行存款86200元的事实;12、领款凭证,证明瑞安市人民法院已经退回原告56200元的情况。被告谢某某、郭某答辩称:2002年2月9日,被告许某某经营服装需要向信用社借款,原告为被告许某某借款担保时,郭甲已经于2001年10月30日亡故,夫妻关系已经终结,原告要求谢某某、郭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谢某某、郭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他们吞并了许某某的财产,这是不成立的。许某某在2001年、2002年非法领取郭甲的财产,应该返还给谢某某、郭某,除了强制执行的金额外,至今剩余款项还没有归还。阳光北路8幢一单元501室经过法院拍卖,许某某应得份额已分配给许某某的债权人李某某、柳爱钗,从遗产偿付清单里可以体现。原告要求谢某某、郭某偿还没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对他们起诉。被告谢某某、郭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某某、郭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郭甲的遗产出卖给盛某某,房产变卖款45.8万元已经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分配给各债权人及法定继承人。对证据8的电费、水某清单,认为房屋出卖后,盛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所致。对证据9无异议,其中(2002)瑞民初字第1318号、(2002)瑞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许某某将郭甲生前享有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某某等占为己有,并且郭甲与郭某生母将房屋给郭某,法院判决谢某某、许某某等返回给郭某8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1-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1-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8、证据10,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2002)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直接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9日,被告许某某以购服装为由向某某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瑞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为贷款人,许某某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6.96‰,借款期限从2002年2月9日至同年7月9日。原告项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瑞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贷5万元。届期,被告许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瑞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红旗分社提起诉讼。2002年11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瑞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许某某偿付瑞安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息;项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2月20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从项某某建行存款中划拨86200元作为执行款。2010年2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回项某某执行款56200元。另查,郭甲与被告许某某系再婚,被告谢某某系郭甲母亲,郭某系郭甲儿子,郭甲于2001年10月30日亡故。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项某某为被告许某某代偿债务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有权向被告许某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执行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某在郭甲亡故后,且以购服装为由向某某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故缺乏郭甲的继承人谢某某、郭某为之支付的理由,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郭某偿还,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某某86200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助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