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某;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月14日向某告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并向被告出具由其亲笔填写的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月13日前归还。同时,被告管某某也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约定由其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两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0000元人民币,逾期利息13680元(此利息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合计173680元;2、第二被告管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财产保全费1395元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管某某在此前已经分几次归还给原告借款总共8万多元了,但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都没让其出具收条,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两被告已经还款8万多元的事实,但即使没有办法提供证据,还款是事实;二、当时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管某某是同为借款人向周某某借款的,也是一起向周某某拿的钱,但当时在借款协议上答辩人在借款栏上签字,而第二被告管某某却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第二被告也与其一起向某告归还过借款,这些都证明事实上第二被告与答辩人是共同借款人。被告管某某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双方对于答辩人的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没有约定保证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是六个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三、对第一被告吴某某认为答辩人也是借款人的事实,答辩人不予认可,借款人只能是第一被告,而答辩人只是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款协议,证实第一被告吴某某向某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归还期限及由第二被告管某某担保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14日,第一被告吴某某以生意投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60000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两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向某告周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第一被告吴某某在协议的借款栏上签字并捺印,第二被告管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捺印。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第一被告吴某某座落于庆元县松源镇××北楼××单××号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丽庆商初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某某座落在庆元县松源镇××北楼××单××号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第一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管某某为吴某某向某告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保证期间早已到期,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曾向第二被告管某某主张权利,第二被告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周某某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第一被告吴某某提出认为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以及第二被告管某某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28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