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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银行城北支行与梅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银行城北支行,梅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湖州市××银行城北支行(湖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市××银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梅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州市××银行城北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即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该自行处分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州市××银行城北支行撤回对李某某的起诉。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