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反诉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乙。原告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被告李某某依法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甲、丁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租赁沈家门××××号店面房。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2010年3月25日,原告经得被告的同意将房屋转租给侯甲。与此同时,原告与侯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从而宣告原、被告租赁关系结束。而原告在此前已向被告预付了半年租费(2010年3月3日--2010年9月2日)7200元及押金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款,被告均无理搪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租金7200元、押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87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虞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2月2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房租费7200元。3、李某某与侯甲(实为侯乙)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3月25日已终止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李某某答辩兼反诉称:原、被告在租赁期间,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打通了与隔壁房屋之间的隔墙,并将配电箱拆除,电线头部扭折损伤。为此,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保留对原告擅自打通二间店面之间墙壁追究责任的权某,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2、原告补押金人民币伍佰元,租赁到期退还给原告,如违约,押没合同所押押金和本押金;3、承租期满,原告必须按原来恢复、更换配电箱至电表之间的电线(中间不得有接头)或由原告出具保证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延续租赁关系。2008年2月4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一份,约定2004年2月14日《补充协议》继续有效。2010年3月原告要求转租房屋。此时被告发现原告在延续租赁期间又擅自将暗敷电源进户线挖出剪至门角处。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立即恢复原状,但原告却拒不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虞某某立即恢复配电箱电源进户线至大门西侧墙、高约2米处位置(电缆、电线在塑料导管内不得有接头,并预留至配电箱进线端的连接线),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如果原告按要求修复了电线,被告愿意返还多付的租金及押金。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3年3月起已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修复责任。3、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存在。审理期间,本院向证人侯乙某询问笔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自己坐落于沈家门××××号店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承租房屋后,却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打通了被告店面与邻居店面的隔墙,并将被告的配电箱拆除。为此,原、被告于2004年2月14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保留对原告擅自打通二间店面之间墙壁追究责任的权某,原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2、原告补押金人民币伍佰元,租赁到期退还给原告,如违约,押没合同所押押金和本押金;3、承租期满,原告必须按原来恢复、更换配电箱至电表之间的电线(中间不得有接头)或由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隔墙段移动的电线对以后不会造成用电事故,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补交押金500元。2008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新的租赁期间自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同时该合同还规定,第一年租金为12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3200元,第三年(6个月)租金为7200元,合同押金为1000元。合同同时还强调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在该租赁期间,被告擅自将暗敷的电线挖出剪至门角处,造成了用电隐患。2010年3月,原告在支付被告最后一年(实为6个月)租金7200元后,提出自己另有他业要求转让店面,对此,被告口头予以同意。2010年3月25日被告在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在处理善后事项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退还多付的租金与押金,而被告却要求原告先恢复被损坏的电线。结果双方争执不下,被告未修复电线,原告也未退回租金与押金。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照片及侯乙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前退房,双方虽没有达成过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已与他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一节来看,被告当时是同意原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应根据法律与合同规定将租赁标的完好地交还给被告,而今原告损坏了被告店面墙角处的电线,原告应予修复,修复结果应符合相关用电标准,故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表示在原告修复电线后同意退还多付的租金与押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应在原告修复电线后3天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虞某某押金1500元、返还多付租金636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虞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修复好被其损坏的电线(电线位置应恢复至大门西侧墙、高约2米处,其质量要求符合相关用电标准),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虞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诉讼费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纪培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