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某与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徐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831号原告:付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付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过道上安装防盗门,将原告的厕所通风窗户关闭在内,造成原告采光、通风受到影响,此外被告空调安装在原告阳某外墙,夜间发出噪音严重影响原告休息,原告多次找物业、居委会与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鞋柜,拆除安装在402室阳某外墙的空调,并将墙体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等,合计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402室阳某外墙的空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当时安装防盗门时,原告是同意的,安装之后被告给了原告钥匙,至今已有5年。因安装后原告经常不关门,被告跟原告协商,将门拆除并安装到自己家门口。原告的鞋子也是放在走道上的,被告不同意拆除鞋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证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民安某20幢3单元402室房屋系原告承租的事实;2、民安某邻里纠纷调解某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防盗门等事宜进行过调解的事实。3、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防盗门、鞋柜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杭州市上城区民安某20幢3单元402室房屋系公有住房,由原告付某承租使用。相邻的民安某20幢3单元401室系被告徐某某所有并由其居住。2005、2006年左右,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在两家房门外侧的公共过道上安装了防盗门一扇,并将钥匙交与原告,该防盗门遂由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2010年6月,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将防盗门拆除后安装到自家房门外侧的过道上,原告进出家门不再需要经过防盗门。另查明,被告在公共过道的墙体上方某装有鞋柜两只。又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因防盗门等因素引发的纠纷经杭某某群物业民安某某服中心调解,但调解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防盗门和鞋柜影响了家中的通风、采光,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公用通道中安装防盗门,客观上对原告的通行及公共过道的使用构成妨碍,在公用通道的墙上安装鞋柜,亦显然超出对公用部位的合理使用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防盗门、鞋柜并将墙体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安装在杭州市上城区民安某20幢3单元401室门外公用通道中的防盗门一扇、鞋柜两只拆除,并将拆除后的墙体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颖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