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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鲍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何某某夫妇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借期自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每天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无法联系到借款人,而向担保人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7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龚某某(甲方)与何某某、于某某夫妇(乙方)、被告沈某某(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30日到期;3、借款利率:本次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4、借款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到期未能归还,此笔借款由丙方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丙方承担的连带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期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按每天万分之二十支付给甲方违约金等主要条款。同日,原告以本票及现金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后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义务。为追索债权,原告化去律师代理费9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本票及收条、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何某某、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总额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四倍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律师代理费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6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2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