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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物资有限公司、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舟山市×与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物资有限公司,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舟保字第26号申请人: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门××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某。被申请人: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嵊泗县××边礁××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申请人舟山××××物资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鑫鸿21”轮拖欠其燃料油款为由,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申请人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鑫鸿21”轮,并责令被申请人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2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舟山××××物资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舟山××××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鑫鸿21”轮;三、责令被申请人舟山市××海××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20万元或其他可靠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胡家强代理审判员李贤达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