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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平招琴与唐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平招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娟。被告唐青林。原告平招琴为与被告唐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招琴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被告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唐青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2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平招琴现金叁拾万元整,于2010年4月2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唐青林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平招琴和被告唐青林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2日至款清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青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青林应归还给原告平招琴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平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唐青林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