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横民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横民字第70号原告:杨某,退休教师,住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委托代理人郭锐,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农民,住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委托代理人肖振华,仙居县横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森莲,1958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花园南路34号。原告杨某与被告俞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华、朱森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退休教师。1957年,原、被告配偶先后去世,原、被告于1967年下半年在原仙居县红旗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置办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并在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花园南路36号建由二层楼房两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被告儿子金志伟名下)。原告生病时候,给被告20000元钱用于养老。但被告却于2010年7月24日将原告用于治病用的个人存款3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而予以领取。后经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并且在事后与原告分居,拒绝履行夫妻应当互相扶助的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被告俞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67年,原、被告在原仙居县红旗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所述共同财产三轮车、电冰箱、洗衣机、王牌21英寸彩电事实。坐落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花园南路36号两层楼房两间系被告儿子建造,是登记在被告儿子金志伟名下的。原告提到的两笔钱,其中20000元钱,原告确实有提过,但被告没有拿到这20000元钱。今年7月9日,原告住院,头三天是被告在照料,后来是原告与前妻生的女儿在照料。原告出院后,在今年7月20日,被告听说原告将两间房屋等立了遗嘱。之后,原告回到家中,提到这件事情时,原告有愧,因为之前被告患心脏病治疗的钱都是被告子女出的,所以原告就将3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将30000元从横溪信用社领出,交给了被告与前夫生的子女。今年7月28日,原告的子女知道有30000元落入被告手中后,强行将原告劝走带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是好的,离婚是因财产纠葛引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均各自有儿女。1967年,原、被告在原仙居县红旗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置办了电动三轮车一辆、美的冰箱、洗衣机、王牌21英寸彩电各一台。2010年7月24日,被告在仙居县横溪信用社领取了以原告名义存在信用社的30000元存款,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经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村委会协调未果。自2010年7月28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仙居县横溪镇大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达43年之久,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经济原因出现不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