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某某买卖与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某某买卖,曾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801号原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桂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川铃电动车销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授权被告为“川铃”牌电动车在广东汕尾地区的销售代理,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对被告的支持,提供20辆“川铃”牌电动车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对乙方(曾某某)支持的二十台“川铃”牌电动车(价值29000元整),将继续作为支持给乙方使用,但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如乙方三个月未提车,乙方必须归还甲方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到原告处提取车辆,也未支付29000元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公某基本情况、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川铃电动车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协议》第十二条中约定,原告作为支持给被告使用的20台“川铃”牌电动车价值29000元,如被告三个月未到原告处提车,则应归还原告29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到原告处提取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作为支持而为被告提供的20辆“川铃”牌电动车款29000元,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16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