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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庄某某,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甲。委托代理人:章乙。被告:庄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为××银行)与被告庄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由周某某与缪爱华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第三期安居9幢102号房产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章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银行起诉称:被告庄某某以购建材为由,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8.673‰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20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为13.0095‰)计息。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某某只支付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67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95‰计算);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自己现正在服刑,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庄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周某某为该借款保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周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银行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周某某为该借款合同设置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庄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庄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万元及利息(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8.67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095‰计算);二、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庄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0一0年九月十四书记员  林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