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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上网,且约见女网友。同时,被告经常查看原告短信,跟踪原告行踪,对原告表现出不信任。原被告吵架时,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出轨、不信任、家庭暴力已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双方形同陌路,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共计3469275元,依法承担共同债务1347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有深厚的感情,且被告已尽了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儿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子尚小,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