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田甲与朱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甲,朱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田甲。被告朱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国土局××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原告田乙诉被告朱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平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乙诉称,2010年4月22日21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市民大道与江扬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676.4元、误工费1129.35元、交通费60元,合计2865.75元。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65.75元;二、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某未答辩。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出现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当出现了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了合同之债,这也是被保险人请求权的基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各自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的产物,但存在着赔付顺序问题。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其功能在于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受害者)的损害给予基本的保障,具有最明显的公益性和社会保障性质。第三者险是投保人为获得更多的抗风险能力而自愿投保的险种。因此,在同一起事故中,如同时存在两种险种时,涉及到有关合同的效力、责任范围等应按照各自所属法律关系分别某某独立审查。在具体赔付时,二者之间存在着顺位关系,应遵循社会保障优先的原则,即应当先由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范围先行赔付,不足时再由第三者险赔付,直至各种责任限额用尽为止。原告的诉求诉额明显偏高,且部分项目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得知,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予以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无法律依据,应该按照实际治疗期间予以计算。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该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某确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a20100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及经过。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各一份,总金额为1676.4元的医疗费发票、上虞市人民医院放射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医药费支出及误工时间。3、总金额为60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4、被告朱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责任。被告朱某、平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出具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和次日,本院对其符合“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交通费发票根据本案的情况,合理确认30元。证据4被告朱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系原告从交警大队领取,本院对该证据符合“三性”予以确认,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符合“三性”亦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22日,被告朱某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市民大道与江扬路口时与原告田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苏g×××××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0月26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676.4元,误工费1129.35元(75.29元/天×15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次数,以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元,合计2835.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付过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非医保费用未超过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全额赔付。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平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田乙医药费1676.4元,误工费1129.35元,交通费30元,共计28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