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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诉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星塔村(5-4宗)。法定代表人温兴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先亭。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凯。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诉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诉称,原告王先亭所经营的金牛区飘得华纸制品经营部挂靠于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王先亭长期为被告提供货物及原料,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11月23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51909.87元,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6月14日达成《应付款金额确认及付款安排》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不按计划偿还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909.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原告王先亭系个体工商户金牛区飘得华纸制品经营部业主,其长期以“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销售部”的名义向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纸制品。2009年1月16日,原告王先亭又以“飘得华胶粘制品(成都)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年末欠款对帐单》,其中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王先亭货款51909.87元。2009年6月14日,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先亭出具《应付款金额确认及付款安排》及《致歉函》,确认截至2009年6月14日尚欠原告王先亭货款51909.87元,并承诺分期支付至2009年11月30日清偿全款,但此后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确认,原告王先亭以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应当由原告王先亭收取。以上事实,有《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成都销售部(销售单)》、《年末欠款对帐单》、《应付款金额确认及付款安排》、《致歉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先亭与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王先亭已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王先亭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王先亭货款51909.87元,故本院对原告王先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09.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王先亭确认,原告王先亭以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应当由原告王先亭收取,故本院对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先亭支付货款51909.8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飘得华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00元,由被告成都柏释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