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封海涛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海涛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海涛(别名“海涛”),无业。200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海涛犯赌博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封海涛在来建华、来国校(均已判刑)等人组织的聚众赌博中,帮助来国校以“九五制”放债5万元人民币给参赌人员蒋文林、“文香”,后又帮助来国校向蒋文林、“文香”、“雅芳”等人追讨赌债,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员来建华、来国校的供述;证人蒋文林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封海涛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海涛以营利为目的,在聚众赌博中帮助他人放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海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海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海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