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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正东、周秀娟等与徐学武、徐培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东,周秀娟,吴正东、周秀娟与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徐,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徐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03号原告:吴正东,应街道锦绣明珠闻莺苑6幢1单元502室。原告:周秀娟,。系原告吴正东妻子。被告:徐学武,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下坑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9********。被告:徐培林,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下坑村。身份证号码:3326241951********。被告:徐凤仙,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下坑村。身份证号码:3326241959********。被告:徐秋连,成年,下自然村前松岩电站。原告吴正东、周秀娟与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徐秋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徐培林、徐凤仙系夫妻,被告徐学武系被告徐培林、徐凤仙的儿子,被告徐秋连系被告徐学武的姑妈。2007年农历1月1日,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经被告徐秋连担保,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并由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学武在2009年4月29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15000元及2010年农历1月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拒不还款,被告徐秋连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农历1月1日起计算)。2、被告徐秋连负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培林、徐凤仙系夫妻,被告徐学武系被告徐培林、徐凤仙的儿子,被告徐秋连系被告徐学武的姑妈。2007年农历1月1日,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对此前向两原告借款未还事情,重新写《借条》一份给两原告,《借条》约定向两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按1%计算,在2007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被告徐秋连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学武于2009年4月29日归还本金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农历12月30日(阳历2010年2月13日)止,尚欠本金15000元及2010年2月14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徐秋连签名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之日后六个月止,因此被告徐秋连的担保期限应予免除。两原告要求被告徐秋连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吴正东、周秀娟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正东、周秀娟要求被告徐秋连负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学武、徐培林、徐凤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