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判,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6时47分,被告人冯某进入杭州市东新路548号爱德宾馆大堂,借口支走大堂服务员后从收银台的抽屉里窃得人民币161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又在本市银泰百货武林店二楼雅天妮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典雅传奇机械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当被告人冯某逃至店门口时,被雅天妮专柜营业员及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诺基亚E71手机1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记录、刘丽霞、毛玉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发生情况报告表、王兰琴、赵静、王小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接警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处罚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而被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的人民币800元及退赔的赃款810元共计1610元,发还给爱德宾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麟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