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286号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头村。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0年6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陆某、被告(反诉原告)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业主的桐乡市濮院志浩毛纱经营部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1341元没有支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134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增加诉讼请求100100元,总计为541441元。本诉被告辩称,双方确曾发生过业务关系,但原告所称欠款数额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止,反诉原告一共向反诉被告提供了白坯纱156832.2千克,反诉被告染出了丝光棉144264.3千克、全某2164.2千克、粘晴5千克、棉晴1500千克、夏季纱5千克等色纱,因产品有瑕疵,2009年1月31日反诉原告又退回反诉被告丝光棉1050千克。反诉原告提供的白坯纱折合3949755元,而反诉被告染出产品的白坯纱折合3694702.50元,尚有价值255052.50元的白坯纱没有返还反诉原告。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未染白坯纱,折合255052.50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而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多送了3077千克色纱。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庭审中,本诉原告举证如下:1、《出仓结算单》原件621张,证明双方共发生染色加工业务总计1035498元。2、2009年4月30日《收款收据》原件2份,分别是52480元和9450元,证明2009年4月份印染费某量为61930元,2009年5月31日原件《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5月份印染费某量是46230元,加上证据1中第一张2009年1月31日的《收款收据》,从而可以推算出本诉原告所举证据1中没有签字的2009年1月15日的《出仓结算单》1张、2009年4月20日《出仓结算单》2张、2009年5月18日《出仓结算单》1张,重量为1745千克、染色费为12215元的色纱,本诉被告确已收到。3、2008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2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原件两份,证明本诉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收到本诉被告支付的染色加工费100100元,此款就是2008年12月21日出具给本诉被告的《收条》上的100100元;于2008年12月24日收到本诉被告支付的染色加工费是58000元,就是2008年12月27日出具给本诉被告的《收条》上的款项,而不是《收条》所记载的即本诉被告所声称的158100元。0本诉被告举证如下:1、《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因本诉原告染坏色纱,本诉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退还了100千克,2008年12月29日退还了500千克,2009年1月31日退还了450千克,共计1050千克,应扣减加工费7350元。2、付款凭证原件8张,证明本诉被告已付592284元。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回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本诉被告通过该单位于2009年10月16日支付了本诉原告5万元;九江尚某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本诉被告通过该单位于2010年2月8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已付本诉原告742284元。反诉原告举证如下:《入库单》原件162张,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白坯纱156832.2千克,而反诉被告染色后交付反诉原告的各类色纱为147938.5千克,后因染坏退还反诉被告1050千克,实际交付反诉原告为146888.5千克,相差了9943.7千克。反诉被告举证如下:2010年3月29日《东方丝绸印染出库单》原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全某155千克、丝光棉757.7千克。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当庭作证,证明本诉被告所举证据中因本诉原告染坏于2008年10月20日退货100千克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胡某某”、反诉原告所举证据中编号为5040583、5040556、5040553三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刘某某”均是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方某作人员。经本院审查,对本诉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出仓结算单》原件621张,证明双方共发生染色加工业务总计1035498元。本诉被告对单据所载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染色加工费为7350元的色纱,因染坏已退货,还有染色费为17115元的色纱本诉被告方没有签收(2009年1月15日1张、2009年4月20日2张、2009年5月18日1张,共1745千克,2008年11月18日2张、2008年11月19日1张,共700千克,按染色单价每千克7元计算,总价17115元),这7350元和17115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后面对本诉被告所举证据1的分析认定,本诉被告确已退还了100千克染坏的色纱,故应从染色加工费某数中扣减700元。本诉被告所称未签字的《出仓结算单》即2009年1月15日1张、2009年4月20日2张、2009年5月18日1张,色纱共1745千克,染色加工费为12215元,根据本诉原告所举证据1中第一张2009年1月31日的《收款收据》、本诉原告所举证据2进行推算,这四张本诉被告未签字的《出仓结算单》确有其事,故本院认为该染色加工费12215元不应从染色加工费某数1035498元中扣除。本诉被告称《出仓结算单》中2008年11月18日2张、2008年11月19日1张,共700千克染色加工费为4900元的色纱,本诉被告没有签收,本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应计入染色加工费某数中,应扣除4900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诉原、被告发生了总数为1029898元的染色加工业务,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2009年4月30日《收款收据》原件2份、2009年5月31日原件《收款收据》一份,均系原件,本诉被告认为依据本诉原告所举证据1中第一张2009年1月31日的《收款收据》及这三张《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本诉被告已付136860元,本院认为,这四份证据名称虽为《收款收据》,但从其内容来看,确是本诉被告对每个月染色加工费的确认,故本诉被告主张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具有“三性”,予以认定。3、2008年12月18日、2008年12月2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两份,均系原件,本诉被告认为2008年12月18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只能证明当天本诉被告支付了100100元,而不能证明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诉被告主张与该证据内容相符,故本院只对该证据证明2008年12月18日本诉被告支付了1001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08年12月24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本诉原告拟证明本诉被告当天支付了58000元,后来在2008年12月27日的《收条》上写成了158100元,此《收条》有误,应按58000元计算,本诉被告认为,仅凭该举证只能证明本诉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支付了本诉原告58000元,而不能证明本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诉被告主张与该证据内容相符,本诉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只对该证据证明本诉被告于2008年12月24支付了5800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诉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送货单》原件三份,2008年10月20日的《送货单》系原件,本诉原告予以否认,称签收该《送货单》的胡某某不是本诉原告方某作人员,但本诉被告方证人陈某证实胡某某一直以本诉原告工作人员身份到证人处取货。本院认为,证人长期与本诉被告有倒毛业务,本诉被告送到本诉原告处的大量毛纱是从证人处直接送到本诉原告处的,故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应从总染色加工费中扣减100千克的染色加工费即700元。本诉被告举证中12月29日、1月31日的两份《送货单》,本诉原告称只有月、日,而无年份,不能确定是哪一年的,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付款凭证原件8张,本诉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已付592284元。本诉原告对其中2008年12月27日《收条》上的158100元有异议,并结合本诉原告举证3中的2008年12月24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称这两者是同一笔款项,本诉原告只收到58000元,多余的100100元就是2008年12月21日《收条》上的100100元。本院认为,仅凭《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不能证明当天本诉被告只收到58000元而没有收到其他款项,更何况2008年12月27日的《收条》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迟三天,所以本诉原告所述难以证实,故本诉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余付款凭证本诉原告无异议,该付款凭证8张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九江尚某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回单)》及《证明》各一份,本诉原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本诉原告方收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九江尚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本诉原告否认,本诉被告没有付款单据佐证,且《增值税发票》可证明这是本诉原告与九江尚某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认定本诉被告支付了本诉原告10万元。嘉兴市飞朗旺毛衫制衣厂的《证明》有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诉原告称没有其收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本诉被告已举证证明通过其他单位支付了本诉原告5万元,本诉原告否认,但没有举证证明这是其与该单位的业务往来,故本诉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未染白纱,折价255052.50元。本院在庭审中两次询问反诉原告可否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实物,但反诉原告坚称需折价返还。本院认为,纵观本案所有证据,均可证明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如完工后有多余,承揽人应当返还,但没有义务将其买下,而且多余的材料价值多少,反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交要求估价的《鉴定申请书》时也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鉴定申请本院不应接纳,故反诉原告已举证不能,再则,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绝大多数没有计量单位、单价,且只有签收人的姓,而无名字,故无法准确计算出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未染白纱的数量,本院只能以反诉被告所承认收到的白纱数量为准,而反诉被告所承认收到的数量已超过反诉原告自认收到的数量,所以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得到支持,故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定已无必要,因此本院对双方在反诉中的举证不作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本诉被告王某某长期委托本诉原告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进行毛纱染色加工业务,双方共发生了总数为1030598元的加工业务,后因色纱染坏,本诉被告返还了其中100千克的色纱,该染色加工费为700元,故染色加工费某数实际为1029898元。截止2010年2月4日,本诉被告先后分十一次已付本诉原告染色加工费共计800384元,尚欠229514元。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所有证据,均可证明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诉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事后也没有达成协议,故定作人即本诉被告应当在接收工作成果时支付,本诉被告现拖欠部分染色加工费不付,于法无据。本诉原告称本诉被告尚欠染色加工费541441元,但本院认定的证据只能证明本诉被告尚欠染色加工费229514元,本诉原告其余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称已付1037144元,但本院所认定的证据只能证明已付800384元,故对已付其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所认定的尚欠染色加工费229514元范围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观点已在前面阐明,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染色加工费229514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桐乡市××丝绸印染××责任公司承担5308元,由王某某承担39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