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0-09-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丁晓平、周家彬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晓平,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周家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终字第00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晓平,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备灵,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燕,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啸宇,男。法定代理人:王红燕,女。原审被告:周家彬,男。上诉人丁晓平、周家彬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0)州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君驾驶皖KD6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克家死亡,根据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孟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家无责任,作为该车实际车主的周家彬应对张克家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丁晓平虽然已将该车卖给周家彬,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故丁晓平和周家彬之间的买卖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丁晓平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和周家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克家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9808元(12990.4元/年×20年),丧葬费13181.5元,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103121.4元[9524元/年×6年+3284.1元/年×(20年-6年)],张克家是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遭遇车祸死亡的,张克家作为家庭支柱,其死亡在给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造成了重大物质损失的同时也给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要求丁晓平、周家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56110.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11万元,周家彬还应赔偿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346110.9元,丁晓平与周家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各项损失共计346110.9元,丁晓平与周家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由张成杰、李备灵、王红燕、张啸宇负担883元,由丁晓平、周家彬负担6332元。宣判后,丁晓平不服,以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1时45分许,孟君醉酒驾驶皖KD61**号别克轿车载4名乘客,由阜南县会龙乡返回阜南县城,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KM+550M处,因越线逆向行驶,将正在路面执勤的交通协管员张克家撞倒后,又迎面撞上XX驾驶的临时靠路北边停车接受检查的皖19-814**号变型拖拉机,造成别克轿车驾驶人孟君、乘车人周利利当场死亡,别克轿车乘车人刘伟、王俊受伤,轿车另一名乘车人王军和交通协管员张克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为皖KD61**号车驾驶人孟君的违法过错行为所导致,孟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无责任。被告丁晓平是皖KD61**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0年8月25日24时止。2008年7月19日,丁晓平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周家彬,但直到事故发生时,该车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张克家生于1972年3月1日,其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张成杰是张克家的父亲,李备灵是张克家的母亲。张成杰和李备灵只有张克家一个子女。王红燕是张克家的妻子,张啸宇是张克家的儿子。张成杰和李备灵是农业家庭户户籍,王红燕和张啸宇是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本院认为:孟君醉酒驾驶皖KD6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杰家死亡,孟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KD61**号轿车实际车主周家彬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晓平作为KD619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丁晓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丁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久 继代理审判员 郝 华 平代理审判员 贾 继 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代) 来自: